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市中原区科技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郭某甲在刘某某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全球康经销处购买“盈草堂”礼品盒4套,价值x元。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全球康经销处系刘某某开办的,刘某某为该经销处的业主。2007年11月16日,刘某某以郑州全球康专卖店的名义作出售后服务承诺:“一、凡购买我们公司的产品在促销阶段之内,购买产品根据不同的价格,均可享受价格不等的奖励(手续费除外);二、我们的奖励是在总公司的促销阶段之内,一旦促销结束,我们的奖励活动也相应停止;三、促销期间,凡是消费7800元以上者,均可享受100%的体验奖励(税收、手续费除外);四、奖励兑现后,本承诺自行终止。郭某甲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3月1日享受奖励金额为5400元。
庭审中,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清远市盈草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及证书二份、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一份(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其经营销售的“盈草堂”系列健康营养品通过检测并允许生产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清远市盈草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仅能证明盈草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注册登记并为纳税人;其提交的证书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经销的“盈草堂”系列健康营养品系合格产品,并取得了国家相关部门的生产许可。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郭某甲销售的“盈草堂”系列健康营养品符合质量要求,郭某甲要求刘某某退还货款x元,予以支持。同时,郭某甲应将“盈草堂”系列健康营养品退还刘某某。郭某甲要求刘某某赔偿x元,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郭某甲x元,同时郭某甲将“盈草堂”系列健康营养品退还刘某某。二、驳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郭某甲负担155元,刘某某负担155元。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郭某甲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l、郭某甲在起诉时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郭某甲从刘某某处购买产品后,按照约定享受奖励至2008年3月1日,此后因客观原因致使奖励无法继续兑现。此时,郭某甲的权益已受到损害,郭某甲应当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郭某甲却迟至2010年3月8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故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二、郭某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l、郭某甲诉称所购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且郭某甲完全有能力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举证。2、在庭审时,郭某甲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所购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于郭某甲不能举证的事实,且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主张。三、一审法院以刘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售产品合格为由,判令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l、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本案中所争议的产品是否合格,应当由郭某甲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且郭某甲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完全可能,并非无法实现。3、刘某某根本就没必要举证证明产品是否合格,但是庭审时,刘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据来证明所售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根据民事审判的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郭某甲的主张。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l、《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是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几种形式,而不是合同解除的依据。2、郭某甲在诉求时,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一审法院却以判决的形式,判令买卖合同双方解除合同。3、郭某甲在庭审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所购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郭某甲购买产品后,已经部分使用,并且对剩余部分一直未要求退货,即便有剩余部分,也早已过保质期。一审法院判令郭某甲退还所购产品的判决,根本无法得到实际履行,使法院的判决成了一纸空文。综上,郭某甲人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郭某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购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郭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盈草堂”系列健康营养品的经销人,应向郭某甲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盈草堂”系列健康营养品作为一种特殊的食品,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且应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明。同时,在刘某某提供的清远市盈草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清远市盈草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脑软件研发、食品零售、饮用水设备及材料销售、国内贸易等。表明刘某某销售的“盈草堂”系列健康营养品系清远市盈草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质。故郭某甲有权随时要求产品的销售商刘某某收回其销售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故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扈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