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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1。

委托代理人杨某2。

被告邹某1。

委托代理人刘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1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彼此未能和好,持续分居至今已达二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邹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婚生男孩邹某3由被告直接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30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邹某3,X年X月X日生女孩邹某2。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借原告父母1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1台21英寸彩电、1套饭桌、1个碗柜、1个X门柜、1张梳妆台、1张床。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1与被告邹某1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邹某3、邹某2由被告邹某1抚养成年,并由被告邹某1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杨某1将在被告邹某1家中的嫁妆赠与给婚生小孩邹某3、邹某2所有;

四、被告邹某1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1000元给原告杨某1用于偿还所借原告杨某1父母的借款;

五、双方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1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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