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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应获得各项赔偿共计9万余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被告葛某某购买的“交强险”12万余元全部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或者由保险公司在分项赔偿后余款或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和被告葛某某分摊。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等情况;(2)唐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支、“诊断证”、“诊断证明书”共三份、“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所支付医疗费的金额及伤情表现的情况;(3)原告出院后在其他三家医疗机构医疗、检查“票据”“发票”共5支、金额为807.30元,个体诊所白条药费字据一支,金额510元,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支,金额1320.38元,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检查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119张,金额为1300元,用于证明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葛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全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为9000元,该款项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轮胎等部件的损坏及车辆被扣押所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给予赔偿。

被告葛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投保有“交强险”的真实性。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葛某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及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拒绝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另伤残赔偿金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某某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用药提出质疑,认为有治疗交通事故致伤以外的用药,被告葛某某要求进行用药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的治疗费用的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葛某某提供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被告葛某某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南阳市南石医院用药费用有异议,认为有不合理用药,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葛某某拒不交纳用药鉴定费,故对其要求用药鉴定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继续治疗的票据金额共2637.68元,因难以审查判断其必要、合理性及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的认证,以下事实可以认定:

2009年8月28日15时25分,被告葛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39省道140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右转弯驶入公路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郭某某受伤,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5184.57元,后转入南阳市南石医院,该院诊断原告另有肺挫裂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x.36元。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原告郭某某及被告葛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郭某某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葛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共x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各自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葛某某均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按保险单约定分项目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保护投保人权利,更不利于对伤者实施有效的救助,该约定有违投保人真意,亦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的相关治疗检查费用共计2637.68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葛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及要求对原告在南阳市南石医院用药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预交用药鉴定费,本院不予审理及采纳。本案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x.93元(其中唐河县人民医院5184.57元,南阳市南石医院x.36元);(2)残疾赔偿金4806.95×20=x元的1/10为9613.90元;(3)误工费:自2009年8月28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2月3日共155天,参照2009年河南省职工工资x元/年计算酌定每天按60元为9300元;(4)护理费:

参照误工费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34天×60=2040元;(5)住院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34天×20=680元;(6)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为34×10=340元;(7)交通费:据实按票据结算为1300元;(窬鹕λШ扛鹞航颍灰ń峦适鹿酥股嬖桓猩拗ㄎ悍b去的伤痛,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3000元给予抚慰,本院认为适当。因原告各项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葛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x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93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8项共计x.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若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372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232元,被告葛某某负担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学

审判员刘永晓

人民陪审员刘云奇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中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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