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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在我曾经营的滑县道口咏春汽修厂修车、更换配件,共计欠我修车费x元,车辆修好后经被告当面检验验收合格将车辆开走。车开走后被告一直未付修车费,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我修车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不实,事实与理由虚假,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系滑县道口咏春汽修厂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险,2009年5月13日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和保险公司理赔员联系了原告的汽修厂,将车拖往原告经营的汽修厂修理。按照保险公司当时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对着修理厂直接算账,故原告郑某某在将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轿车修好后将该车放行,于2009年5月31日开具了修车发票(施救拖车费2000元、修理费x元,共计x元),将发票、维修清单等相关材料提交给了保险公司。2009年10月1日,保险公司实行了新的规定,不允许与第三方直接结算,故保险公司在核损后未付款给原告郑某某,而是于2009年12月7日赔付给投保人即被告王某某x元。后原告郑某某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拖车、修理费,被告王某某拒不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清单、照片、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赔款通知书、证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经理王某昌庭审证言及原、被告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在原告郑某某的汽修厂修理,施救费、修理费共计x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发票、维修清单、证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经理王某昌庭审证言可以证实。原告郑某某按照要求完成了豫x号轿车的施救、修理工作,被告王某某应当给付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修车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汪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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