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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满堂、张军参加合议,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4年12月16日、2005年12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300元、2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元的事实。2、2005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元的事实。

被告孟某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现金,两张条子均是被告与李××及原告之夫肖××一起合伙投资开发鱼塘中的手续。鱼塘正式运行时,由被告开票收款,每天将收到的款交给原告本人,被告和李××在鱼塘运行期间共投资x余元,另外加上鱼塘收入x多元。在合伙经营鱼塘期间,原告丈夫肖××突然病故,合伙经营停止,被告和李××的投资均未抽回。后原告私自对外经营鱼塘,造成亏损。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系合伙期间的条子,只是在最后结算时忘记将该借条抽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借条,被告称其未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出证据2系合伙经营鱼塘的结算条,原告对此认可,本院认为鱼塘经营系合伙关系,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2月16日,被告孟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3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孟某作为借款人,经原告王某某催要,被告未及时归还,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孟某返还借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辩称该借条为合伙账条,后结算时忘记抽回,但被告孟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2005年12月23日的欠条均认可系合伙账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孟某偿还28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王某某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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