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增,天津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增,被上诉人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吴某甲与宇通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载明:吴某甲购买宇通公司的x型旋挖钻机,价款为230万元;交货方式买方自提,运费自理;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本合同签订时吴某甲付定金25万元,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现金支付首付款70万元,定金可冲抵首付款,余款16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在宇通公司收到银行贷款后,吴某甲方可提车;质量技术标准应为符合国家或宇通公司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按宇通公司已向吴某甲交付的《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规定执行,吴某甲按国家或宇通公司有关技术标准在宇通公司工厂对产品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同时提出;整机保修期为一年,钻具保修期为半年,详细规定按《宇通重工质量保修手册》执行;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且吴某甲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宇通公司印章及吴某甲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吴某甲按合同约定向宇通公司支付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宇通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向吴某甲交付x型旋挖钻机一台。吴某甲提交2009年2月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宇通公司给其发放合格证,但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吴某甲提交有汪鑫签字的“桩机故障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宇通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宇通公司称该证据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吴某甲提交照片数十张及光盘一张,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维修。宇通公司称该证据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吴某甲提交的病历一份、票据一份及铁屑一块,证明宇通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吴某甲工作人员受伤。宇通公司称该证据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吴某甲提交电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与宇通公司进行电话联系。宇通公司称该证据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宇通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产品出厂时是合格的。宇通公司提交2009年8月28日工作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该产品在正常运转,并进行现场录像。宇通公司提交光盘一张,用以证明2009年8月28日吴某甲的产品在正常运转。庭审中,吴某甲称该设备自购买至今一直在使用,2009年8月27日已经维修过了,已无故障,故2009年8月28日当天在使用;设备经常维修,已记不清几次了。宇通公司称,并不经常维修,去维修也是正常的售后服务。上述事实有吴某甲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桩机故障情况说明”一份、照片数十张及光盘一张、电话清单一份、病历一份、票据一份及铁屑一块,宇通公司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一份、2009年8月28日工作记录一份、光盘一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2009年2月7日《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应为符合国家或宇通公司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吴某甲按国家或宇通公司有关技术标准在宇通公司工厂对产品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同时提出”,吴某甲在收到宇通公司交付的产品之前就已进行验收,吴某甲未提出异议,结合双方提供产品合格证,认定宇通公司向吴某甲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吴某甲虽主张宇通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维修的照片,但根据合同约定,该产品的保修期为一年,吴某甲起诉时并未过保修期,产品在使用中出现故障,亦不可避免,而且宇通公司为吴某甲提供有售后服务作为保障,况且根据吴某甲所述,其自购买后至开庭之日一直在使用,与宇通公司提交的光盘相印证,因此,吴某甲所购买的产品并不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完全可以通过售后服务维修解决。吴某甲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要求退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二百元,由吴某甲负担。
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宇通公司所售钻机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一年多来的无数次修理或更换零部件,至今仍未消除其履行瑕疵,造成了吴某甲直接受益的减少和损失,不能达到原先购买该产品的合同目的,宇通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次宇通公司未向吴某甲办理钻机的交接手续,吴某甲对钻机未进行验收,原审将桩机的产品质量表述为故障不正确,宇通公司应负履行瑕疵的责任。吴某甲享有《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综上,宇通公司出卖的钻机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经过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亦不能产生相应的工作效率,致使吴某甲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宇通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吴某甲应在验收产品时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吴某甲未提出异议且一直在使用,证明宇通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吴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举证不力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吴某甲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与宇通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其未能提供国家相关部门对此出具的有关结论加以证明;其提供的宇通公司员工汪鑫的证明,只能证明钻机出现过故障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所提供的照片亦只能证明钻机经过维修,不能有效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吴某甲上诉所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