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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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县舞泉镇牛市口街村民二组诉舞阳县人民政府、舞阳博爱医院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舞阳县X镇牛市X村X组。

负责人孔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舞泉镇牛市X村X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舞阳博爱医院。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舞阳博爱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舞阳县广播电视局。

上诉人舞阳县X镇牛市X村X组(以下简称牛市X村X组)诉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被上诉人舞阳博爱医院(博爱医院),一审第三人舞阳县广播电视局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市X村X组长孔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峰,被上诉人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殷玉晓,被上诉人博爱医院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张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争议宗地位于舞泉镇X街牛市X街,舞阳博爱医院东。依据双方提供的(2009)舞行初字第X号和(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显示,该争议宗地原争议双方为舞阳博爱医院和其东邻陈启升、黄某。陈启升、黄某诉舞阳县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中法院作出(2009)舞行初字第X号裁定,以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二审作出(2010)漯行终字第X号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争议宗地与(2009)舞行初字第X号和(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案件争议宗地为同一宗地。对于该争议宗地,上述行政诉讼案件认定勘验的情况如下:陈启升与舞阳博爱医院系东西邻居,陈启升居东,争议宗地位于博爱医院东侧,陈启升北侧。陈启升房屋西山与博爱医院康复楼东山相错紧贴,康复楼偏北。陈启升楼房系座北朝南两层楼房,有完整院落和门楼,从大门南墙外皮向北丈量至其楼房后(北)墙外皮长约12.91米;从其楼房后墙自东山墙外皮向西丈量至博爱医院康复楼东山墙外皮东西长约14米。由康复楼东山墙外皮南端向东丈量到陈启升东院墙外皮东西长13.92米。陈启升大门南与南邻住户之间有南北宽约1.15米,黄某称该1.15米是南邻住房留下的滴水属南邻所有。陈启升土地使用证上确认的尺寸北端东西宽14.15米,南端东西宽14.22米,南北长11.5米。通过实际丈量与土地对比,陈启升楼房超出土地证1.41米,北宽少15厘米,南宽少30厘米。该争议宗地北是陈启升购买张民兴的瓦房,该处的边界是陈启升旧瓦房南山外皮,对该边界双方无异议。自陈启升楼房后墙至其北边的旧瓦房南山外皮,南北长8.48米。

关于争议宗地纠纷情况,陈启升使用宅基的土地证为舞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时间为1998年6月,此前有其证号为舞房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房屋。陈启升自述1998年翻建成现在的楼房,新建楼房之所以超出土地使用证,是因为当时广播局、工会让给其南北宽2米的土地。县政府出示的地籍档案中有2008年4月25日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995年5月曾给舞阳县中医院颁发过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237平方米。博爱医院和县政府出具的1992年8月27日的舞房契字第X号舞阳县房地产买卖契纸显示,该争议宗地即陈启升楼房和北侧的旧瓦房之间的空地,系舞阳县中医院购买舞阳县广播局的房地产。

2008年4月25日舞阳县卫生局出具证明:舞阳县中医院因改制档案移交,其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丢失,申请公告。2008年4月29日漯河日报刊登公告“舞阳县中医院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11—51—2,证号舞国用(1999)字第x号]丢失,声明作废”。2008年11月13日,舞阳县政府根据舞阳博爱医院的申请为舞阳博爱医院颁发了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此前,2008年5月9日,陈启升与博爱医院因土地使用问题达成一协议,内容为:甲(舞阳博爱医院)乙(陈启升)双方土地争议,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南面边界,以甲方新建康复中心楼东墙向东2.6米为双方边界;甲方在此边界拉起围墙,围墙南端至甲方康复中心楼南墙。甲方拉围墙乙方不得干涉。2、自乙方北边房屋南墙向南2米,西至该房屋对应甲方东院墙(以甲方院墙南端为准),甲方让与乙方使用。甲方在该边界以南修建大门或其它建筑,乙方不得干涉。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否则承担法律责任。2008年博爱医院修建东门,挖排水通道,遭陈启升夫妇阻挡,博爱医院诉至法院,舞阳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陈启升夫妇排除妨碍,不得阻拦博爱医院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施工。陈启升提出上诉,2009年6月12日陈启升撤回上诉,同日,二审法院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09年5月20日,博爱医院以陈启升现住楼房侵占博爱医院的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陈启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于现在陈启升楼房超出其土地证占用的1.41米土地,陈启升称是当时工会让给其的2米土地,并提供签有“汤庆伟,王东亭、王秀枝、王培晓、张民兴”字样的书面证明,以及注明为“于生耀”的书面证明,但均没有六位证明人的身份证明。

关于县政府提供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中,原舞阳县中医院与陈启升边界,在邻宗地指界人姓名栏有“陈启升”签字和指印。

在博爱医院提供的舞房字第X号舞阳县房地产契纸,以及1992年8月10日的该买卖宗地四至申报表中,南边注明有“至陈其生房后墙外皮”,对宗地有无异议栏有“黄某銮”印章,黄某銮称该章不是她本人的。

对该案舞阳法院作出(2009)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陈启升,黄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陈启升、黄某的上诉。

2010年1月18日舞泉镇牛市X村X组以原公厕所占用的土地属牛市X村X组所有,2009年11月30日陈启升与舞阳博爱医院发生行政诉讼时,才知道政府于1999年为博爱医院颁发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补发了土地使用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在举证期满后2月23日牛市X村X组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舞阳县广播电视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通知了舞阳县广播电视局,举证期满后通知其开庭,广播电视局未答辩、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

庭审中,牛市X村X组以2010年1月25日村委证明和(2010)漯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作为证据证明自己主体适格,村委证明该宗地属二组所有。而(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有这样的表述“本院认为即使(该宗地)属于组里所有,也应由其组提起诉讼••••••”。在整个裁定文书中只有此处假设性的表述,没有其他对该宗地权属归属确认的表述。

在原中医院与广电局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显示该争议宗地是由中医院购买广电局的,但牛市X组称该宗地的公厕是由二组管理,其土地权属应归二组。

庭审后,牛市X组提出,博爱医院与广电局的房地产买卖约定中是2020.63,而博爱医院的土地证是2233在其东侧有一小胡同属二组的土地,被划到博爱医院的土地证中。

对牛市X组的这样陈述,舞阳博爱医院陈述称,在与广电局转让的宗地西北角,当时有房产开发公司的房地产。1992年该房地产转让给原舞阳县中医院,其中建筑面积145.03,该2233包括房产公司转让给其的房地产。博爱医院提供有其房产公司的1992年8月4日出售公房协议。

对该宗地牛市X组没有提供由政府确认的权属归二组的书面证明资料。

通过对现场勘验,土地建筑状况与当时颁证时有所变化,博爱医院也称,四邻房屋有所变化,现在边界无法查明当时的状况。

一审认为:对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即舞阳博爱医院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部门已出具证明该证现已丢失。2008年4月29日经公众应该知道的媒体《漯河日报》刊登遗失声明作废的公告,该媒体公告是针对不确定的所有公众,即是对公众的公开告知。由此可以认为,自此公告刊登之日起,牛市X组应当知道政府为舞阳博爱医院颁发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于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丢失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补发的,其土地面积四至均没发生变化。自此至牛市X村X组提出诉讼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舞泉镇牛市X村X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舞泉镇牛市X村X组负担。

上诉人舞阳县X镇牛市X村X组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的原审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1、2009年11月30日陈启升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与舞阳博爱医院发生行政诉讼,上诉人方才得知土地部门为舞阳博爱医院颁发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于2010年1月13日便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其起诉不超《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2,原审裁定所依据的2008年4月29日漯河日报所刊登的公告仅仅是一份遗失公告,其内容只证明遗失也并不是被上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公示公告;该遗失公告的主体是博爱医院并非行政机关,因此该公告不产生任何行政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此存在明显的认识错误,故其依据该公告所作出的裁定也是荒谬的。3、由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相对人或进行了公告,因此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而应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为博爱医院颁发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虽然提供有载明时间为1999年的舞阳县中医院的土地登记资料,在此暂且不论这些是否客观真实,但就目前的证据也不能显示出博爱医院据此原来就持有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情况下,即便被上诉人要为其颁发或补办土地使用证,亦应当在办证之前进行现场实地勘验、测量并通知四邻指界、签字确认、经过公示等程序后最终再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被上诉人在上述事实均不清的情况下,以“补办”的方式为博爱医院颁发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将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而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将本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改变并确权为国有土地以及原审法院也以此认定该土地为国有性质,与事实不符并侵犯了上诉人集体的利益。博爱医院其土地权属来源是与舞阳广播局所签订的“契约”,但其从来没有将自己集体所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广播局,如上述契约属实,那么广播局的土地权属又从何来同时博爱医院所举的契约原件没有加盖广播局印章,而复印件上却显示有广播局印章,同时契约所显示的土地面积也与权力证书所登记确认的面积不一致,而多出的土地面积,却正好是上诉人公厕所对应的面积数额。基于上述事实,其认为一审法院以“超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定。

被上诉人舞阳县县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认为起诉期限应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认识错误。没有法条规定,只有行政机关的公告才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公示公告。本案2008年4月29日刊登在《漯河日报》上的声明是公开的,“舞阳县中医院(博爱医院的前身)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字第x号丢失,声明作废”。从该声明可以看出,上诉人应当知道博爱医院早在1999年就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且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该土地与上诉人无关。2、行政法意义上的告知诉权,一般是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等有书面送达行政相对人的材料等内容时适用的,比如《行政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等,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为公民或者单位颁发证照等行政行为时,则不需、也无从告知相对人或者其他不特定的人诉权和起诉期限。3、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五年和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直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具体内容时还没有超过“五年和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知道行政行为具体内容之后的起诉期间仍应遵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并不是上诉人理解的知道行政行为具体内容后,只要在五年和二十年之内就没有超过起诉期间。

被上诉人舞阳县博爱医院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裁定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本案争议宗地系土改时没收地主的房产所取得,权属国有,后该争议宗地使用权划拨给舞阳县广播电视局使用。1992年经舞阳县人民政府批准,争议宗地使用权转让给博爱医院,此后博爱医院在争议宗地建门诊楼、病房楼及附属设施,一直管理使用至今。1996年、1999年舞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宗地进行初始登记,在进行地籍调查时,争议宗地四邻袁页、宋庚献、宋方正、汤庆伟、陈启升均知调查结果,并在地籍调查表中签字确认,对争议宗地使用权及双方边界无任何争议,县政府据此结果为其确权颁发了漯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自1999年至今,已近12年,博爱医院对争议宗地一直管理使用,上诉人早已知道也推定应当知道,舞阳县人民政府在1999年为其确权颁证行为,上诉人现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早已超出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间。同时,上诉人的起诉纯属无理缠讼行为。在2009年,上诉人牛市X村民陈启升、黄某已向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其的确权颁证行为,被一、二审法院均依法驳回了起诉。此时,上诉人牛市X组又以组集体的名义提起诉讼,实属无理缠讼。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对争议土地的处理原则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争议宗地自1992年起即由其经营医疗卫生事业,上诉人牛市X组及其村民陈启升、黄某对其土地使用权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2008年,其在建康复中心大楼时,牛市X村民陈启升、黄某首先发难,在几次败诉后,上诉人牛市X组也参与进来,给医院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和困扰。医院作为驻地单位,一向对牛市X组的工作给予配合,2008年上诉人称修路医院支付5000元修路费。2009年上诉人称修下水道,医院实际支付x元。医院的一再配合,牛市X组的工作,换来的却是上诉人无理缠诉。2、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其补发的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舞阳县中医院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证丢失,并经漯河日报登载丢失声明作废的情况下补发的。10月28日舞阳县中医院提出土地登记补证申请,县政府经审核为舞阳县中医院补发了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对补证的依据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质疑,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在舞阳县人民政府1999年为其确权颁证的地籍调查表中,争议宗地有四邻袁页、宋庚献、宋方正、汤庆伟、陈启升的签字和指印,足以证明其1999年就取得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舞泉镇牛市X组根本无证据证明争议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而博爱医院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第一个证据是1992年8月27日舞阳县医院(现博爱医院)与舞阳县广播电视局所签定的舞房契字第X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充分证明了本案争议宗地土地使用权原属舞阳县广播电视局,1992年转让给舞阳县医院。第二个证据是1996年舞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宗地初始登记时的地籍调查表,该表显示争议宗地南至陈启升,东至胡同,北至原县工会公房,且四邻对地籍调查原始结果签字确认未有异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宗地不享有任何使用权。以上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宗地不享有合法产权,与本案争议宗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4、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应依法驳回起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22日做出了(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为终审裁定。在该生效的裁定书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舞阳县中医院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证丢失,并经漯河日报登载丢失声明作废的情况下补发的。10月28日舞阳县中医院提出土地登记补证申请,且政府经审核为舞阳县中医院补发了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补发土地证的行为事实和程序均无不当。依据上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的表述,即该裁定书已确认了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舞阳县博爱医院补发的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效力,该土地证来源于1999年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博爱医院颁发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故裁定书亦确认了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效力。现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该二土地使用证,因二土地使用证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综合以上几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县政府为舞阳县博爱医院颁发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和补发的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争议宗地为一公厕,牛市X村X组认为该公厕使用权应归其集体所有,县政府不能把公厕办到博爱医院土地使用证里面。由于博爱医院是县中医院改制后成立的医院,因此博爱医院用地面积应和中医院用地面积是一致的。本院认为争议公厕使用权应属于中医院,证据充分。从县政府提供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显示,中医院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1992年8月27日舞阳县中医院与舞阳县广播电视局所签定的契约,在契约以及契约所附的草图中明确显示本案争议公厕属于广播电视局。虽然牛市X村X组认为在舞房契字第X号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有广播电视局的印章,而在一审庭审时复印件上却没有广播电视局的印章,但本院认为该契约虽然在形式上存在小的瑕疵,但并不能否认中医院通过交易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同时交易也是客观存在的。另外县政府在1996年对本案争议宗地初始登记地籍调查表中显示争议宗地南至陈启升,东至胡同,北至原告工会公房,且四邻对地籍调查结果均有签字和签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公厕使用权为舞阳县博爱医院。二审庭审中牛市X村X组为证明公厕使用权归其所有,还提供一份计算数据,称该数据是其根据县政府为博爱医院颁发的土地证上显示的数据计算出博爱医院占地为2433平方米,而在土地证上却显示为2237平方米,多出的196平方米刚好为公厕的面积。对牛市X村X组的这种主张,县政府不予认可。县政府认为地籍图上标示的虽为直角,但实际地貌并非是直角,地籍图反映的只是一个大概的地面状况,牛市X街计算方式有误。本院当庭让牛市X村X组根据图上标示的数据计算公厕的面积大约为140多平方米,与其主张的公厕的面积并不一致。牛市X村X组认为该公厕为集体所有的主张由于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因此牛市X村X组与该争议宗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舞阳县中医院舞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证丢失,并经漯河日报登载丢失声明作废的情况下补发的。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舞阳县博爱医院补发的舞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利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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