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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张XX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3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8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2011年5月3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张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松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在廊坊市X路西天桥下,先后两次盗窃停在路边货车内的柴油,共盗窃柴油80公斤,价值693元。被告人张XX明知柴油系王某盗窃所得,仍以56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柴油。

2011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廊坊市X区X路X路道交叉口附近,盗窃停在路边货车内的柴油,共盗窃柴油75公斤,价值649元。被告人张XX明知柴油系王某盗窃所得,仍以48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柴油。

2011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廊坊市X区X路钰海嘉苑西门附近,盗窃停在路边货车内的柴油,共盗窃柴油150公斤,价值1297元,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X明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巡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XX辩称,收购柴油时并不知道是犯罪所得。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在廊坊市X路西天桥下,先后两次盗窃停在路边货车内的柴油,共盗窃柴油80公斤,被告人张XX明知柴油系王某盗窃所得,仍以5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1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廊坊市X区X路X路道交叉口附近,盗窃停在路边货车内的柴油,共盗窃柴油75公斤。被告人张XX明知柴油系王某盗窃所得,仍以4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1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廊坊市X区X路钰海嘉苑西门附近,盗窃停在路边货车内的柴油,共盗窃柴油150公斤,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所盗柴油经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693元、649元、1297元,以上共计26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人王某、赵某、赵某X的证言,巡警出具的抓捕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200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辩称并不知所收购的柴油系违法所得,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杨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人民陪审员刘志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某、防汛、优抚、二氧化碳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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