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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等3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并处罚金x元。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祝某某、丁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祝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至2010年3月底,被告人雷某某从其老乡(情况不详)处购进大量商业发票、有奖定额发票等。雷某某自供在郑州市火车站附近向外出售上述发票共计七十余本。2010年3月28日,雷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格林兰大酒店门前以10元的价格卖给成中仁盖有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专用章的发票两张。2010年3月31日,公安人员在雷某某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乐南里X号、X号的租房处查获其尚未出售的上述发票x份和私刻的发票专用章43枚(其中包括“郑州光华大酒店发票专用章x”和“郑州市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x”)。经鉴定,查扣的上述x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2009年初,雷某某指使被告人祝某某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被告人丁某方的刻章店制作两枚印章(其中包括“郑州光华大酒店发票专用章x”和“郑州市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x”)用于出售发票。丁某方在明知该两枚印章用于出售假发票的情况下,收取祝某某60元报酬后刻制了上述两枚印章。后雷某某用该两枚印章用于加盖假发票150份(尚有50余份未卖出)。经鉴定,上述印章为假章。后三被告人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伪造公司印章印鉴,假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成××的证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真伪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印章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祝某某、丁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祝某某、丁某某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雷某某、祝某某、丁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雷某某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祝某某、丁某某依法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雷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x份、被告人祝某某、丁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50份,均因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受两次刑事处罚,再次犯该罪,酌情予以从得处罚。3、被告人雷某某、祝某某、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某、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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