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王某向我借款x元,并于当天打有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晚上,原告叫我去丽景宾馆打牌,在打牌的过程中我多次借了原告的钱,最后总计x元。8月25日晚上,一起吃饭时原告让我写了张欠条,金额是x元。8月31日,我和原告张某某、赵明、张振勇乘坐张某某的车去安阳,到浚县时我还了原告5000元;10月19日,原告以修车没钱为由向我要钱,我又还了他5000元;两次原告都未给我换条,也未打收到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x元,于2010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于2010年10月15日前还清,期间不计利息。2010年8月31日,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及案外人赵明、张振勇一起去安阳,在车上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3000元。被告王某辩称2010年10月19日又偿还原告5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陈述2010年8月31日到安阳后,被告王某又从自己手里借走3000元。被告王某陈述到安阳后打牌斗地主欠原告2000元,吃饭时没钱原告又给了自己1000元,后来把这些钱给原告了。和二人一起同去的张振勇陈述,到安阳后原告张某某又给了被告王某共计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对张振勇的调查笔录、对赵明的电话调查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x元,后偿还3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张振勇的调查笔录、对赵明的电话调查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下余x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元,其中x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安阳的经济往来属新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原告起诉的x元不属同一借贷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辩称偿还原告共计x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