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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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8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武朝卫(已判刑)、宫某军、许安学(二人另案处理)乘坐武朝卫的帕萨特轿车到长葛市X镇X村,有武朝卫负责望风,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为停放在该村村民张喜安家门口的一台“福田欧豹”牌700型拖拉机推到,武朝卫用车将拖拉机拉着火后,四人将拖拉机(价值鉴定x元)盗走并开至武朝卫在长葛市X镇所租厂院内。后叶某某(已起诉)将该车卖掉,赃款分肥。

2、2008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武朝卫、宫某军到尉氏县X乡X村,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村村民张永合养猪场院内的一台“福田欧豹”牌x型拖拉机推到大路上,武朝卫用螺丝刀将车捅着火后,三人将车(价值鉴定x元)盗走并拉至武朝卫在长葛市X镇所租厂院内。后武朝卫将车卖给梁某某(已判刑)。现该车已追退失主。

3、2008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武朝卫、赵某某(已判刑)、许安学、“高个孩儿”(另案处理)乘坐武朝卫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到长葛市X镇X村,有武朝卫负责望风,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孝忠停放在该村村民毛建周家门口的一台“约翰迪尔”牌x型拖拉机推到路边,武朝卫用帕萨特车将该车拉着火后,五人将车(价值鉴定x元)盗走。后武朝卫将该车卖掉,赃款分肥。

4、2008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武朝卫、宫某某(已判刑)、叶某某、许安学到尉氏县X乡X村,由武朝卫负责望风,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台“凯马”55型拖拉机推出村外,并拉至尉氏县X镇X村,因车出现故障遂将车遗弃(后失主找回)。后几个人又返回将王某乙的另一台“福田欧豹”牌750型拖拉机推到路上,武朝卫用面包车拉着火后,五人将车(价值x元)盗走并开至武朝卫在长葛市X镇所租厂院内,后武朝卫将该车卖给梁某某,赃款分肥。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及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是主犯、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每次我都是望风,没有实际推车,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武朝卫(已判刑)、宫某军、许安学(二人另案处理)乘坐武朝卫的帕萨特轿车到长葛市X镇X村,将被害人王某为停放在该村村民张喜安家门口的一台“福田欧豹”牌700型拖拉机(鉴定价值x元)盗走并开至武朝卫在长葛市X镇所租厂院内。后叶某某(已起诉)将该车卖掉,赃款分肥。

2、2008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武朝卫、宫某军到尉氏县X乡X村,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村村民张永合养猪场院内的一台“福田欧豹”牌x型拖拉机(鉴定价值x元)盗走并拉至武朝卫在长葛市X镇所租厂院内。后武朝卫将车卖给梁某某(已判刑)。现该车已追退失主。

3、2008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武朝卫、赵某某(已判刑)、许安学、“高个孩儿”(另案处理)乘坐武朝卫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到长葛市X镇X村,将被害人张孝忠停放在该村村民毛建周家门口的一台“约翰迪尔”牌x型拖拉机(鉴定价值x元)盗走。后武朝卫将该车卖掉,赃款分肥。

4、2008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武朝卫、宫某某(已判刑)、叶某某、许安学到尉氏县X乡X村,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台“凯马”55型拖拉机推出村外,并拉至尉氏县X镇X村,因车出现故障遂将车遗弃(后被失主找回)。后几个人又返回将王某乙的另一台“福田欧豹”牌750型拖拉机(鉴定价值x元)盗走并开至武朝卫在长葛市X镇所租厂院内,后武朝卫将该车卖给梁某某,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同案犯武朝卫、赵某某、宫某某、叶某某、梁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等人陈某、证人赵XX、毛XX、仝XX、王XX等人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9)第X号、X号、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尉价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机动车购车发票、(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身份信息证明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白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所辩自己只是望风,并不影响本案定性,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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