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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康某和黄某、刘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北山口省道S237南官庄煤矿附近,将樊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拦停后,携带刀等凶器欲行抢劫,因遭樊某某父子反抗,被告人康某和黄某、刘某将该车侧面玻璃砸烂后离开。

2、2011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康某和郭某(已判刑)、黄某、刘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的省道S237白河村附近,将李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拦停后,持刀对李某某和跟车人殷某某威胁后,劫走现金900元。

3、2011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康某和黄某、戚某、郭某、刘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的省道S237白河村X路南附近,将高某某驾驶的大车拦停后,对高某某和货车乘坐人王某某持刀威胁、殴打后,劫走现金600元。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高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康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1、

康某在实施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时,因被害人拒不打开车门而无法实施抢劫行为,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康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康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其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康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康某减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康某和黄某、刘某(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刀等凶器驾驶摩托车到S237省道巩义市X镇南官庄煤矿附近,拦截住樊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欲行抢劫,因遭樊某某父子反抗,康某和黄某、刘某将该车侧面玻璃砸烂后离开。

2、2011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康某和郭某(已判刑)、黄某、刘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S237省道巩义市X村附近,拦截住李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后,持刀对李某某和跟车人殷某某威胁后,劫走现金人民币900元。案发后,黄某的亲属已全部退还赃款。

3、2011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康某和黄某、戚某(已判刑)、郭某、刘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S237省道巩义市X村X路南附近,拦截住高某某驾驶的大车后,持刀对高某某和王某某威胁、殴打后,劫走现金人民币600元。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高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

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戚某、刘某、郭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李某某、殷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多次结伙抢劫,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康某在实施第一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康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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