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某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张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刻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欠款合同》。
二、撤销张某在上海市X路X-1198(双)号,1200,X号房屋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x元的他项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但振华
审判员唐瑞弟
书记员戚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