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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10日在1484列车上被包头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6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董某X因宅基地纠纷在董某某家门口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董某某用脚将董某X胸部踢伤,致董某X胸部右侧第7、8肋骨骨折。经鉴定,董某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与被害人董某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长垣县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董某X因宅基地纠纷在董某某家门口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董某某用脚将董某X胸部踢伤,致董某X胸部右侧第7、8肋骨骨折。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某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现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铁路公安处临时羁押证明书,抓获经过,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前科证明,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情况说明,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人朱某、卢某、董某X、董某X证言,被害人董某X陈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及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董某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与被害人董某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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