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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周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金一路X号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第一被告为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37,525.4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60%。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可依法对原告损失作出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4.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依法作出赔偿,但对部分赔偿标准及数额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根据原告伤情参照部分护理标准,认可900元/月;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分别认可900元/月、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同意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4.3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另查明,原告高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各方当事人基本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医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救护车收据及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各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除交强险外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剔除住院伙食后凭据确认为7,822.9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2,245.30元);护理费,原告的计算符合上一年度上海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第二被告意见,酌定3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23,0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10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未满73周某,原告上述二项主张,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凭据确认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8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7,8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等合计10,802.90元,第二被告应承担其中的10,000元,余额802.9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60%,为481.7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23,0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95元、交通费160元等合计32,625.40元,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均应由第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800元,因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60%为1,08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561.70元,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54.30元相抵后,第一被告实际已多支付原告692.60元,该款项应由第二被告直接给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41,932.80元。据此,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损失41,932.8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692.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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