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西李某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4时26分,被告人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689县道11KM+380M处时,由于被告人谢某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黄XX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造成两车发生碰撞,黄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即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接受交警处理。
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
还查明,被告人谢某支付了死者的医疗费19439.09元,并赔偿丧葬费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曾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和通知书、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医院收费收据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行车中不注意其他车辆的行驶情况,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即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接受交警处理,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是自首,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平南县交警大队以无检验人签名、没有附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具有检验资格的平南县安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作为认定被告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并认为被告人最多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平南县安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和检验人均具有汽车检验资格且检验人已在检验报告上签名或盖章,该检验报告合法有效,且被告人谢某在超车时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梁浩林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