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该乡乡长。
原告周某与被告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从2008年6月开始在原告开设的名酒名烟店赊销烟酒。通过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x元,稍后被告偿还了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证明被告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4日向五粮液名烟名酒店(周某)开具欠条,欠营业款x元。
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未派员出庭进行质证,经审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欠条、真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从2008年6月开始至2009年12月在原告周某开设的名酒名烟店赊酒烟款x元,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4日向周某开具了欠款欠条。后经周某催收,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偿还了周某欠款x元,下欠x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又偿还了原告该笔欠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所欠原告周某烟酒款事实成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应承担履行偿还所欠原告款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人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