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李XX。

原告范某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麻石。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提供石材,期间原告供货石材价值(略)元,双方陆续结清了货款。被告因工程需要大量石材,要求原告继续供货,从2010年4月份至2010年11月13日止,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石材价值992850元,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才陆续支付777850元,尚欠货款215000元,并由被告本人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范某材料结算单》,被告的三个朋友张小建、黄某、刘成金作为证明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然而时近两年,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但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范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一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合同书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供应石材的买卖关系。

4、结算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5000元。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份,原告范某经朋友介绍为被告李XX承包的工程供应麻石。从2010年4月份至2010年11月13日止,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石材价值992850元,被告陆续支付777850元,尚欠货款215000元。2010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范某材料(麻石)结算单》,结算单的内容载明了欠货款215000元。被告的三个朋友张小建、黄某、刘成金作为证明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均遭拒付。2012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石材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偿付原告范某货款215000元,限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