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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温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温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志文担任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肖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9月2日签订了《租用山岭协议书》,开始三年尚能按时交纳租金,2010年9月2日之后,不知是再次租出还是转让,现在的经营者再也没有负担过山岭租金,被告不经过原告同意转卖石场,造成原告无法收取租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9月2日签订的《租用山岭协议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沙坪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的山是原告承包的;3、2007年9月2日,肖某甲与温某某签订的《租用山岭协议书》,证明与温某某的合同关系;4、《声明》,证明争议的山是原告承包的;5、《土地租用协议》,证明温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把租用的山岭转租给第三人。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说我“转手变卖租用山岭”不是事实,我现在还是这个石场的股东之一,开始也有一些外地老板,后来换了一些老板。今年的没有按时付租金是因为原协议约定三年后的租金要调整,经乡X村多次召集双方协商,一直还没有最终达成协议,这个协议应该还是有效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该采石是合法企业;2、《沿江村X组与宜凤采石场协议》,证明沿江村X组同意在此开办采石,且要重新界定界线;3、《调解笔录》,证明第一次调解的情况;4、《调解笔录》,证明第二调解的情况;5、《证明》,证明因租金问题村里多次进行调解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沙坪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山的界线不是原告一个人的,还有其他人;3、对2007年9月2日,肖某甲与温某某签订的《租用山岭协议书》无异议;4、对《声明》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对《土地租用协议》有异议,这份协议不存在。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达勇不是采石场的股东;2、《沿江村X组与宜凤采石场协议》,对被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采石区范围内是原告的;3、对两份《调解笔录》,是调解过,但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看都没看过就叫我方签字;4、对《证明》有异议,村里的干部没出面调解过。

根据双方证据、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现被告开办石场的“花园里”山岭,系1981年由原告所在村分给原告的承包土地,1986年原告即在此开始取石,后逐步形成采石场。2007年9月2日,被告温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用山岭协议书》用以开办石场,但实际有多个股东合资开办。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本案被告)租用甲方(本案原告)山岭,租用期为10年,前3年的租金为每年肆仟元不变,3年以后如果物价上涨,需要调整租金,双方另行协商。如果10年期满,乙方需继续开采石场,乙方有优先权。”

2008年9月成立宜章县X乡宜凤采石场,2009年10月以温某华为投资人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10年2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10年1月以吴达勇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自200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该石场陆续有股东退出或新增,并先后投入巨资以置办设备、完善设施。现有股东为温某某、温某华、肖某甲安、肖某甲容、肖某丙,其中以肖某丙、肖某甲容为主经营管理石场。2007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2日以前三年的租金均已交清。2010年9月2日之后因租金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6月16日沙坪乡司法所召集双方调解未成,2011年6月26日乡司法所再次召集双方调解,双方就2011年出租山岭租金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确定了从2012年至2017年的租金金额,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因石场的其他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双方均未实际执行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虽是温某某个人,但实际上,温某某是代表包括现在经营者在内的个体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技术等原因,石场合伙人的变化属合伙企业内部事务,不能视作违约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与原告签订山岭租赁协议,目的在于开办石场,取得经营权之后,被告投入大量的资金购置设施、设备以便于生产,由于其设施、设备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旦合同失效,则会造成财富的巨大浪费,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没有改变土地的约定用途,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事实上,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即有多名合伙人,在已租的三年里,原告也未提出过异议,双方按原协议再行协商租金时意见不一而引起纠纷,不是被告一方有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在当地乡政府主持的调解中,原告就租金问题与现在的主要经营管理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字,也表明原告对原合同继续有效的确认。故原告肖某甲要求解除山岭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用山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永啸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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