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耿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中、陈某君、陈某延、陈某甫、张某乙宗、任玉玲的诉讼代理人杜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庄村口时,与其右侧骑着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XX相撞,致张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乙立即拨打110、120。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六大队认定:张某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张XX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及被害人张XX的家属陈某中、陈某君、陈某延、陈某甫、张某乙宗、任玉玲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乙支付陈某中、陈某君、陈某延、陈某甫、张某乙宗、任玉玲x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陈某中、陈某君、陈某延、陈某甫、张某乙宗、任玉玲x元,陈某中、陈某君、陈某延、陈某甫、张某乙宗、任玉玲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陈某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验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公(郑)尸检(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张某乙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在司法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某乙与陈某中、陈某君、陈某延、陈某甫、张某乙宗、任玉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陈某中、陈某君、陈某延、陈某甫、张某乙宗、任玉玲对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张某乙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某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