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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男,局长。

被执行人刘某,女。

被执行人杨某乙,男。

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芷环罚决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芷环罚决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芷环罚决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芷环罚决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刘某、杨某乙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杨某富

审判员李四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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