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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申某某犯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申某某在担任河南川光金达实业公司业务销售员负责河北片的销售中,将该公司卖给河北邯郸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搅拌运输车的货款36.5万元领走。在金达公司多次催要下,申某某向公司上缴货款18万元后逃匿,剩余18.5万元货款申某某占有后用于个人支出。2009年12月,申某某投案后向公司退款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申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辩称已向被害人退赔的款项为x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确有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但其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坦白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在河南川光金达实业公司任业务销售员期间尚有部分销售提成未支取,可用于冲减犯罪数额。且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又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又主动退赃了x元,人民法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申某某在担任河南川光金达实业公司业务销售员负责河北片的销售中,将该公司卖给河北邯郸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搅拌运输车的货款36.5万元领走。在金达公司多次催要下,申某某向公司上缴货款18万元后逃匿,剩余18.5万元货款申某某占有后用于个人支出。2009年12月,申某某投案后先后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5000元、向被害人河南川光金达实业公司退款2万元。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

2008年我拿金达公司的货款至今未还,来公安机关投案,在金达公司负责河北片的销售工作,邯郸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订一台车,当时我负责接洽的,对方将5万元定金交给了我,我当时交给公司3万元定金,剩下2万元我想用于送车时的费用,送车后第三天邯郸那边给了我10万现金,又过两天往我卡上又打21.5万元,对方是在信用社开户的,不能直接转到公司,公司是要求对方将钱打到公司账户上,不允许业务员个人收钱,这笔36.5万元的货款,我总共交了18万,随后又到河北其他地市跑业务花了一部分货款,请客送礼花了一部分,共花了六、七万元钱,在保定跑业务租房和购买办公用品花一万多元,余下的自己挥霍了,因为花完了,所以没钱上交公司。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

我叫王xx,是河南川光金达实业公司营销部副部长,2008年4月25日,我们公司销售员申某某向公司财务上交款叁万元,说是河北邯郸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姓武的购买混凝土搅拌车的订金,并称已与对方协商好,该车定价36.7万元,2008年5月13日,由公司司机王兆林驾车与申某某同去邯郸交车,5月21日,我与申某某通电话,询问购车款交付情况,营销部部长魏萍多次查询,款未进账。当晚,我接到邯郸顺达混凝土公司武献春的电话,武讲交购车订金是5万元,车到后支付10万元,X号将余款21.5万元交付,共计36.5万元全部已支付,后申某某兄弟申某强拿5万元现金交给公司,2008年6月1日,申某某给公司书记赵林森的银行卡上汇了10万元钱,截止目前,申某某仍有18.5万元的售车款未交到公司。

(2)证人张xx的证言:

我在金达实业公司营销科,负责货款往来情况的监督,申某某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2008年4月份的一天,申某某把预付款打到营销部副部长王长征的卡上,由王长征将预付款转交给我,是叁万元,2008年5月25日中午快下班时,申某某的兄弟申某强到我办公室,将五万元现金交付给我,2008年6月7日,公司书记赵林森收到申某某交的售车款壹拾万圆整,交付给我。

(3)证人王xx的证言:

我是河南川光金达实业公司生产部司机,2008年5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我和申某某一起去河北邯郸顺达混凝土公司送一辆搅拌车,到了18日,申某某说对方星期一付款,让我先回南阳,在邯郸期间,我不清楚购车方是否付款,

(4)证人赵xx的证言:

我现任中光学集团金达公司党支部书记,2008年6月1日,接到销售员申某某电话,申某某将10万元打到我农行的卡上,6月7日,我将10万元从银行取出交给了金达公司张书鹏同志,

3、书证:

(1)被告人申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金达公司车辆管理暂行规定、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证明。

(3)金达公司内部收款通知单。

(4)金达公司关于与河北顺泰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来往及申某某个人借款的情况说明。

(5)2009年12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暂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暂收申某某退赃款伍仟元整(5000)”。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身为公司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尚未退缴的赃物,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申某某继续退赔尚未退缴的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崔炯

审判员:陶成

审判员:张丰景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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