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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晏小兵,云南宏益(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47岁,汉族,麒麟区人,个体工商户(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0)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晏小兵及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及朱云飞与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购买死桉树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朱云飞到王某甲位于盘江镇万亩草场的桉树林砍伐死桉树,后朱云飞退出。原告继续砍伐,先后支付桉树款项x元,支付提炼桉油款4000元并支付租用提炼桉油设备押金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原告邓某某以被告王某甲拒绝履行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王某甲退还其支付的购树款x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邓某某对其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甲拒绝履行义务,对其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对其诉请返还押金3000元的主张,在其提交的协议收条明确载明该3000元系原告租用提炼桉油设备的押金,现原告已返还该设备,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押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对第三人王某乙辩称原告邓某某在租用设备时对设备造成损坏,押金不予退还的主张,因双方协议中并未对设备的损坏作出约定,对设备的损坏,双方可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为租用其炼桉油设备的押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6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某甲拒绝履行义务,对上诉人要求返还购树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这样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在庭审过程中,上诉方向法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王某甲已确实收到上诉人购树款x元及押金3000元;并且从王某甲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来分析:1、王某甲是将万亩草场的所有死桉树承包给上诉人砍卖;2、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在什么时间期限内要将死桉树砍完,没有时间的限制;3、上诉人已按照合同交纳了相应的购树款及押金;4、双方约定不得违约,如有违约任何一方按百分之百的赔偿给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都严格履行了合同,反而是被上诉人王某甲在合同没有履行多久就违约了。从王某乙提供的补充协议来看,该补充协议就是王某甲违约的证据,因为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砍死桉树的期限是多长时间。但在该补充协议中王某甲强加上诉人要在2009年1月8日至4月10日砍完,并且在该协议中载有“以上条款上诉人不签字就不许动工,王某乙负责执行。王某甲元月8日”的内容,意思就是要上诉人按照该协议的条款办,否则就不准上诉人动工。上诉人当时并没有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是隔了3天才被迫签字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及协议的内容必须经过合同各方的一致同意,但该补充协议是强迫上诉人所签订,是王某甲违约的明显表现。虽然上诉人被迫签了补充协议,但之后王某甲还是找种种理由阻止上诉人砍树,以至上诉人的工人好几次跟王某甲派来阻止的人发生打架,最后上诉人无法进行砍树,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履行,上诉人无奈,只有提出解除合同。二、王某甲称是上诉人违反合同,没有付清合同尾款;根据上诉人交纳款项的数额及上诉人已砍树的数目,都可证实上诉人已经多支付款项给王某甲了。更何况,在整个庭审中,王某甲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违反合同。相反,从王某乙提供的补充协议反而能够证实王某甲违反了合同的规定。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在本案中,王某甲通过补充协议违反了合同的规定,该草场桉树的面积约有7000亩,按最快的速度至少也要10个月左右,上诉人是在2008年10月22日才动工砍树。按照补充协议的期限,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在那么短的时间内完成砍那么多树的任务;之后又多次阻止上诉人动工,这明显是王某甲违反合同,不想履行合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某甲己明显违反合同,且已表明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导致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依法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树款及押金合计x元,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多次违反规定,砍伐活树木,并在2009年3月4日炼油期间造成火灾事故,是上诉人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是自己违约,违反了防火责任书和保证书,并且承包费也没有交清,还非法砍伐被上诉人的活树,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并支付拖欠x元的利息。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交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朱云飞把砍按树交给上诉人邓某某,上诉人已经上山去砍树了。

经质证,上诉人邓某某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的内容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不一致,协议的内容只能说明转让的事情,不能说明上诉人把朱云飞赶走。被上诉人王某乙无异议。

上诉人邓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转让协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名为承包合同,但实为买卖死桉树的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上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应视为对承包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及补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砍伐死桉树的时间至2009年4月10日止,上诉人邓某某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已超出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并且其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王某甲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邓某某关于要求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返还其租用炼油设备的押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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