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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98号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玉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与罗某某原均系“天子佳人”娱乐城打碟人员,并与高某某、杨某某等人合租住在郴州市X街市房产管理局公房X栋X室。2010年5月8日15时,被告人常某某趁罗某某不在室内时,盗走罗某记本电脑1台,并以850元销赃给广东省东莞市一个体老板。被告人常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11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2、收据,3、证人高某某、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4、价格证明书,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6、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8、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常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常某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第一、二次讯问时,均未交待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后虽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只属坦白交待,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二、限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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