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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侯立恒,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琨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经营生意,在原告处借款多次,截止2010年2月12日,累计借款达x元,并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多次借款,并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证明:草场吴某某借新亭叁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吴某某2010.2月12日”。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属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原未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应偿付借款而未偿付,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琨亮

二零一零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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