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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男,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6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子,长子胡某迪(生于X年X月X日),次子胡某运(生于X年X月X日),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农历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于2007年农历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外出未归,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有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胡某迪(生于X年X月X日),次子胡某运(生于X年X月X日)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x元(长子胡某迪8年×4806元×25%=9612元,次子胡某运12年×4806×25%=x元,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元的25%计算)。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卢清泉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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