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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继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商丘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商丘市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一审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8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训,一审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2005年7月1日为赵某某颁发的(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2日,原告李某某和商丘市邮政局鸿雁公司第二项目部张振田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购买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西淮河路X村综合楼X单元X层西户面积为125.61平方米楼房一套,价款为8万元,扣去前期张军(案外人)经办的退还赵某某2万元购房款和2000元房产过户费用,下余x元由张振田收取,张军负责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于2002年6月17日将该房屋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了商市房权证(2002)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人张振田出庭作证称原告交给张军2万元购房款及房产过户费2000元,交给张振田x元购房款,张军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保存。原告当庭出示了这个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由原告装修,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04年12月16日,赵某某向被告申请遗失补证,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为赵某某补办了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已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所界定权属的房屋经原告装修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且原告通过与案外人张振田、张军交易,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的该房屋的原房屋产权证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将会对原告对争议房屋是否拥有权益产生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该房屋发生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审理依据,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相关规章的规定,被告具有遗失补证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遗失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是事实,因第三人虚报遗失,被告按遗失补证程序为第三人补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商丘市X乡建设局2005年7月1日颁发的第x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做出的遗失补证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2002年5月份,原告就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张振田、张军无权将房屋卖给他人。一审被告给上诉人办理遗失补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撤销一审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自建成开始,就有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并足额支付了房款,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不是事实,是在被上诉人处,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振田、张军交易,合法取得(2002)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对该交易行为是知情并同意的。三、上诉人隐瞒事实,谎报房产证遗失,向原审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且原审被告在办理产权证书时没有按照规定实地勘察和测量,原审被告遗失办证行为事实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具有房屋所有权人遗失其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下为房屋所有权人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本案中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所界定权属的涉案房屋自建成始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至今,且被上诉人通过与案外人张振田、张军交易,支付了足额房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的该房屋的原房屋产权证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将会对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是否拥有权益产生影响,因此,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遗失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是事实,该房屋所有权证通过合法方式,流转到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纠纷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是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办问题,被告按遗失补证程序为上诉人补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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