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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元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及原审被告郑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X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元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及原审被告郑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元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被上诉人康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郑某因缺资金,向康某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康某当日即借给郑某现金10万元,郑某为康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康某现金拾万元(x),还款日期2009年12月X号,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郑某,2009年12月X号”在此借据上,郑某加盖个人印章,濮阳元恒公司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郑某未按约定还款,经康某多次催要,郑某分别于2010年3月8日、4月10日分别还本金2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康某依约将借款付给郑某后,郑某、濮阳元恒公司未及时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康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某、濮阳元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康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010年3月8日,4月10日分别扣除2万元本金后按实际本金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郑某、濮阳元恒公司负担。

濮阳元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不认识康某,不可能借他的钱。我公司没有授权郑某使用我公司印章。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康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濮阳元恒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濮阳元恒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的判决。

原审被告郑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康某持有郑某与濮阳元恒公司给其出具的借据为凭。现康某要求郑某与濮阳元恒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濮阳元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岳修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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