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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X组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年底的时候,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感情很好,并于2004年9月8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4月9日生下一名男孩,取名沈某甲浩。生小孩子之前,夫妻感情还算一般,生小孩之后,被告就就逐渐变得不务正业,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次离家出走。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原告第一次离家出走,并于2009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辩称:2003年年底的时候,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9月8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4月9日生下一名男孩,取名沈某甲浩。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生小孩后曾有过争吵和打闹。原告是自行离家出走与自己无关。双方除生活用品,无其它共同财产。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9月8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4月9日生下一名男孩,取名沈某甲浩。双方除生活用品,无其它共同财产。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生小孩之后因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沈某甲浩(男,5岁)由被告沈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力,被告应予以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等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沈某甲所有。

四、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敦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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