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生于一九六五年五月六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薛丛海,南召县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南召县X乡X村东庄二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于二O一O年一月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二O一O年一月八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南召县X乡X村东庄二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丛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南召县X乡X村东庄二组于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签订协议,内容是:因开发九龙路X组土地,经城郊乡政府与东二组协商同意以下意见:一、乡政府给东二组在九龙路留三间门面20m×3.3m规格作为预留地使用;二、乡政府给东二组房场一处0.3亩含出路,作拆迁户崔某某的补偿房场,由东二组负责崔某某的拆迁;三、预留门面及房场面积从东二组所征土地中扣除面积。
被告于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二OO三年十一月九日与闫沟村X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南召县X乡X村东庄二组等集体土地约350亩。
2、河南省人民政府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豫政土(2006)X号土地管理文件一份,证明南召县X乡X村东庄二组被征地1.2448公顷。
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原告坡耕地被规划征用后,对原告的安置补偿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在被告将征用九龙路补偿方案确定后,原告享有与其他被征地安置户同样的安置权利,但被告一直未按该协议第一条履行对原告的补偿给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履行协议第一条义务,或支付同等价值的补偿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协议一份,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坡耕地被征用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协议为无效协议,判令乡政府和东庄二组给原告安排门面房五间,南召法院以该案不属民法调整范围,驳回起诉。
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维持原裁定。
被告辩称:原告之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乡政府和第三人所签订协议不是对照原告所签,对乡政府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在政府未确定原告是否应获得补偿安置前,法院受理该案程序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协议一份,原告举证1。
2、原告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在提起(2008)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时的诉请。
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同原告举证3。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和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属书证,各方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崔某某系南召县X乡X村东庄二组村民,一九八一年,按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原告崔某某按人口承包责任坡耕地0.9亩。二OO三年南召县规划开发九龙路,十一月九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闫沟村下属的九个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第三人只有原告一家所承包的0.9亩坡耕地在规划开发范围,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被告作为规划开发的实施者,与第三人的村民代表签订了协议,其内容为:“因开发九龙路X组土地,经城郊乡政府(甲方)与东二组(乙方)协凋同意以下意见:一、甲方给乙方在九龙路留三间门面20m×3.3m规格作为预留地使用;二、甲方留给乙方房场一处0.3亩含出路,作拆迁户崔某某的补偿房场,由乙方负责崔某某的拆迁;三、预留门面及房场面积从乙方所征土地中扣除面积。甲方城郊乡人民政府(公章)、乙方崔某宽、崔某龙、崔某春、崔某产(签字并摁指印)”。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土(2006)X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准了九龙路的建设用地。被告按征地补偿方案对各组进行了征地补偿,对其他组的拆迁户直接进行了安置补偿。其中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也领取了附属物补偿款x元。二OO七年上半年,原告得知在九龙路X组的拆迁户另行划定门面房和宅基地,遂多次向乡、村、组提出规划门面房未果,于二OO八年一月八日对被告、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南召法院受理后以该案不属民法调整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该争议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上诉人(原告崔某某)应当向乡政府申请解决,或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本院认为: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了城郊乡X村九个村X组的部分土地开发九龙路,因崔某某承包的0.9亩坡耕地在被征用之列,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涉及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崔某某可以作为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城郊乡人民政府以规划开发实施人的身份与东二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其以政府的名义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其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就拆迁征地事宜按征地补偿方案补偿到组,第三人将补偿款分配给了村民,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同时原告也领取了0.9亩承包地附属物的补偿款x元。协议的第一条即“城郊乡政府给东庄二组在九龙路留三间门面20m×3.3m规格作为预留地使用”,是对第三人的补偿,确定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门面房三间归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履行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所签协议第一条之义务或支付同等价值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太升
审判员张文扬
审判员姬春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亚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