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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卡斯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卡斯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霄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卡斯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卡斯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天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霄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天纵公司、卡斯盾公司签订编号哦x《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纵公司向卡斯盾司提供陶瓷阀门两台,规格型号分别为:x-x和x-x,总价款x元,交货地点为洛阳市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结算方式:安装运行8个月后付清总货款的60%,无故障运行10个月后,付清总货款的80%,无故障运行1年后付清余款。合同由夏某代表卡斯盾公司市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结算方式:安装运行8个月后付清总货款的60%,无故障运行10个月后,付清总货款的80%,无故障运行1年后付清余款。合同由夏某代表卡斯盾公司公司签名并加盖卡斯盾公司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庭后核实2007年2月25日《发货清单》原件,其产品名称为耐磨陶瓷排渣阀,规格型号分别为:x-x一台和x一x一台;备注为新安香江万基铝业:收货人处有夏某的签字。2008年2月25日,《TZ产品调拨单》中载明:产品名称为耐磨陶瓷排渣阀,规格型号分别为:x一x一台和x-x一台,发往单位为铝业有限公司(新安香江万基铝业)。2008年1月2日,双方签订编号x《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天纵公司向卡斯盾公司提供陶瓷节流阀二台;规格型号为x一x;总价款x;交(提)货时间为25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三门峡开曼铝业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安装运行六个月后付清全款,本价格含17%增值税。合同由夏某代表卡斯盾公司公司签名并加盖卡斯盾公司公司合同专用章。2007年12月7日由夏某签字的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发往天纵公司处的《阀门适用确认单》载明:“本产品的使用期为六个月,安装使用三个月后我公司生产部门确认试用合格,出具试用合格报告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我方支付30%货款,正常使用满六个月,我方支付合同总价款60%,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产品使用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08年1月14日,天纵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中载明:产品名称为耐磨陶瓷阀门二台;规格型号为x一x;备注为三门峡开曼铝业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人签字处有夏某的签名。同日的《Tz产品调拨单》中载明:产品名称为耐磨陶瓷阀门,规格型号分别为:x一x二台,发往单位为三门峡开曼铝业有限公司。两份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为:按《经济合同法》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原、卡斯盾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2日、3月20日、5月19日签订有三份《供货合同》,卡斯盾公司向天纵公司支付最后一笔付款的日期为2008年9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的结算方式,应当由天纵公司先为卡斯盾公司安装运行后,再由卡斯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天纵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相关证据。审查认为,天纵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在《供货合同》和《发货清单》处签字均为夏某一人,故对天纵公司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天纵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卡斯盾公司虽辩称夏某不是该公司人员,但在双方2008年1月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编号x)卡斯盾公司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确有夏某的签名,故对卡斯盾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纳。天纵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证明2007年12月8日《供货合同》(编号x)即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在时间虽有矛盾之处,但在发货清单的收货单位人处夏某的签名与第二组证据收货人处的签字相符,能够证明卡斯盾公司方实际接收了该笔货物。上述货款共计7600元,卡斯盾公司应当支付给天纵公司。卡斯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在形式上不完整,且证明内容与落款分别采用书写体和打印体,虽有天纵公司加盖印章,但天纵公司在庭审中对其证明作用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天纵公司请求卡斯盾公司承担违约金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按《经济合同法》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经济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已废止,且天纵公司未向本院阐明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两份《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收货时间可知,两份合同应付清全款的日期分别为2008年2月25日和2008年7月14日,计至天纵公司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24日,天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在其受损的利息损失范围内,故本院对天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卡斯盾公司主张天纵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存在持续业务往来,天纵公司有证据证明卡斯盾公司最后向其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08年9月6日,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天纵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卡斯盾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卡斯盾公司支付天纵公司货款七万六千元及违约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卡斯顿公司负担。

卡斯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把货物交付给上诉人。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已经签订供货合同2份,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把货物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阀

门试用确认单》、《产品调拨单》《发货单》《审核单》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被上诉人起诉称对合同第三条变更为被告的夏某经理,没有事实证据依据,并且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叫夏某(焱)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仅以2008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编号x)。二诉入的委托代理人处有夏某的签名,就对合同履行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直接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追要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行地点并没有实际变更。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称,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有变更,即原本交提货地点均在外地,均实际变更为夏某经理,以收货单位人的名义提货。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编号x《供货合同》交货地点为洛阳市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编号x《供货合同》交货地点为三门峡开曼铝业有限公司,履行地点并没有实际变更,且代表上诉人签名的夏某也并非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可见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也没有查清。(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经济纠纷。被上诉人曾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说明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和x两份供货合同已协商解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并加盖有被上诉人供货合同专用章。原审法院仅以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完整,证明内容与落款之间分别才用书写体和打印体,就不予采纳,并没有真正查明案件事实。二、原审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从编号x《供货合同》和编号x《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收货时间可知,两份合同应付清全款的日期分别为2008年2月25日和2008年7月14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为2010年8月24日,明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此外,被上诉人庭后提供其他供货合同与本案供货合同无关,且超过诉讼时效,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请求二审裁决准予如上所请。

天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纵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纵公司与卡斯盾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有效。天纵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卡斯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天纵公司要求卡斯盾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卡斯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郑州卡斯盾工业设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岳修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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