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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柳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6月3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监视居住。

辩护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甲持砖块将被害人柳某如的头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认定,柳某如的伤情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柳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甲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已积极赔付给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17时许,在卧龙区X镇X村民柳某博家门外,被告人柳某甲和周娟、柳某亭夫妇因来牌找钱等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柳某甲用砖块砸向周娟,将站在周娟身边的周娟之女柳某如(X年X月X日出生)的头面部砸伤。经法医技术鉴定书认定,柳某如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于2010年7月8日,被告人柳某甲与周娟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柳某如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双方不再相互追究责任。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证人周娟、柳某亭柳某俊、柳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法医学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柳某甲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某甲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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