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科文化,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元月份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骂,因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8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叫王某嫣(生于2004年九月初三),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木制沙发一套(两大一小)、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华宇牌双桶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木箱子一只、棉被十条、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脚踏三轮车一辆、布制衣柜一个、吊扇一台、台扇一台。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打骂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以及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无法查实,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可另案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嫣(生于2004年九月初三)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x元(12年×4806元×25%=x元,根据上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元的25%计算)。
三、原告婚前财产有:木制沙发一套(两大一小)、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华宇牌双桶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木箱子一只、棉被十条、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脚踏三轮车一辆、布制衣柜一个、吊扇一台、台扇一台归原告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卢清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