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辽宁宇声(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周某某,辽宁宇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于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X中学附近乘坐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至海城市X镇X村泡沫厂附近时,二人持卡簧刀将董某某逼住,抢走人民币100余元。随后二被告人在腾鳌镇交通岗附近又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正阳三街时,二人持卡簧刀向王某要财物未果,将王某某左颚部划伤。王某某受伤后逃出车内并报警。被告人顾某某驾车和于某某逃离现场200米左右将车撞到51中学东门南侧的石柱上,车前部被撞毁,王某某与警察将顾某某、于某某抓获。
原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谷顾某某、于某某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顾某某系犯意提起者、作案工具提供者,抢劫后驾车逃跑者,事先也并未与其商量,是顾某个人行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恳请依法改判。
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于某某与顾某某并无抢劫出租车的故意,只是将该车作为逃跑的工具,因此不应将出租车价值计入案值,且第二起犯罪应认定为未遂。于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恳请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顾某某、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申请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某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顾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作案工具的提供者,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恳请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于某某在抢劫过程中直接持刀威逼、捂嘴,系主犯。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某某与顾某某并无抢劫出租车的故意,只是将该车作为逃跑的工具,不应将出租车计入抢劫案值,顾某车逃跑事先未与于某量,是顾某个人行为,且第二起犯罪应认定为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顾某某与于某某在司机逃出车内后,顾某坐到驾驶员位置,于某到副驾驶位置,劫取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故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且二人劫取财物的行为已实施终了,系犯罪既遂。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薇
代理审判员沈千秋
代理审判员欧阳高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