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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台前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6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43岁……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0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0月6日生育一子崔某冉,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与被告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崔某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2006年正月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6日举行婚礼,2007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所诉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显然歪曲事实,对夫妻关系的严重不负责任。婚前原、被告多次来往,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7年农历10月6日生有一子崔某冉,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结婚证不真实或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我要求抚养儿子崔某冉,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托人制造假结婚证属欺骗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生活困难帮助款2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望予公断。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婚礼,婚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而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0月6日生育一子崔某冉,2009年原、被告发生矛盾。2010年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并抚养非婚生子崔某冉。其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的陈某、台前县民政局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经审查原、被告未经办理正式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分手,其关系自然解除,被告辩称,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证据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非婚生子崔某冉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原、被告分居,孩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子崔某冉由原告崔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郭某某生活困难帮助款36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的主张,因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崔某冉由原告崔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原告崔某某支付被告郭某某生活困难帮助款3600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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