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守政,河南省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路国和,河南省新密市牛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守政、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路国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6日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生活困难为由推拖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请求偿还1997年5月6日的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由于x元现金是被告王某某借用,其本人没有使用,应由被告王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6日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生活困难为由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从立案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被告李某乙的还款请求,因该债务属于共同共有的债务,无法分割,其放弃一方的请求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诉讼时效延续的证据足以推翻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原告李某甲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王某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钱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