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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48岁,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46岁,汉族。

原告余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遇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1990年腊月结婚至今已有21年,多年来夫妻长期争吵和打闹,被告脾气暴躁,好酒贪杯,并且有大男子主义,不懂得尊重对方。每次吵架就借酒发疯,到现在更是愈演愈烈,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无某取闹,更不能忍受被告的恶语中伤和拳脚相加,现在强烈要求摆脱婚姻给原告带来的痛苦和不安。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已经参加工作,小女儿还在读初三,原告与被告的不和已经严重影响了两个女儿的身心健康。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育两名女孩(大女儿取名杨某某,20岁;小女儿取名杨某某,15岁)。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长期在外打工,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矛盾加深。2011年3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只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和,加之缺乏沟通,缺乏交流,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各自反思、加强交流、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互相支持,夫妻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遇友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蒋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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