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金某甲之侄),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金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约定随要随还,但后来原告索要时,被告竟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未还一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真实,被告没有借过原告x元,借条中的x元系原告与金某国、王爱臣和伙时,因转让清理帐目所遗留的款项,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金某江现金某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09、10、11”。借款借出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借出时,双方未约定有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金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借款借出后,双方没有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负有随时向原告清偿该借款的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某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的,因原告未提交有其何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故该借款的利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2011年6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同其他合伙人因转让而支付的合伙时所遗留款项,并非借款,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申请有证人到庭,通过庭审质证,证据内容仅证明了原告同其他人合伙时与其所在村组及相关人员遗留有款项,并不能否定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于该借款的用途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与其他合伙人是否存在有遗留款项亦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成康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