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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诉韦某甲、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韦某甲

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

负责人:韦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韦某甲、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邕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谢某某,被告韦某甲、被告邕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5时45分,原告覃某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景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桂x重型自卸货车对向行驶,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青秀路口时,被告韦某甲驾车左转弯往民族大道方向行驶,未让直行的原告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韦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邕宁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永福公司系桂x货车的车主,被告韦某甲与永福公司系雇佣关系。桂x货车向邕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x.9元;2、误工费x.7元(x元/年÷250天×1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2850.67元(2138元/月÷21.75天×29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x.27元,扣除邕宁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x.37元。对原告的此损失,应由邕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某甲和永福公司赔偿。

被告韦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受聘于被告永福公司为该公司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福公司未作出答辩。

被告邕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未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事故发生后,邕宁支公司赔偿了原告5000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因未提交费用清单,不予认可;误工费,同意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但应按365天的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不予认可。综上,因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邕宁支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明:

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

2、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

3、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秀分局颁发的经营者为覃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猪肉零售业;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永福公司为桂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邕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以该认定书未加盖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章为由,不认可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永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韦某甲、邕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虽未能提交加盖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章的认定书原件,但该认定书复印件上加盖有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档案室的证据核对章,证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被告韦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邕宁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查明:

被告韦某甲系被告永福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0年5月13日5时45分,被告韦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永福公司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青秀区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覃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景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行经民族大道青秀路口时,被告驾车左转弯往民族大道方向行驶,未让直行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两车相刮,造成原告覃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120”出诊事故现场接原告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股骨外侧颗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脑震荡。该院于2010年5月13日经原告行左膝关节清创缝合、股骨外侧颗复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随诊,全休2个月;2、患肢免负重2个月,加强功能锻炼;3、每月回院复查;4、限期行左股骨外侧颗骨折并缺损修复及取内固定;5、加强营养;6、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0年8月11日,原告回该院复查,该院医嘱原告全休1个月。原告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6月11日的住院医疗费为x.90元,该医疗费邕宁支公司垫付5000元。

桂x重型自卸货车向邕宁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从事猪肉零售业,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蒙某某进行护理,蒙某某的身份证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就本案原告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甲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定正确,被告韦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并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工作日250天和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误工费按零售业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此二项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日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在原告住院治疗和全休期间,住院期间有8天休息日,全休期间有26天休息日,计算误工费的天数应为87天(121天-34天),计算护理费的天数应为21天(29天-8天)。按原告主张的按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6274.66元(x元÷12月÷21.75天×87天)。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参照农业人员误工费标准计算,应为1274.48元(x元÷12月÷21.75天×21天)。原告主张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未举证证明有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9元、误工费6274.66元、护理费12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合计x.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原告的此二项损失超过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邕宁支公司只应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含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超过的6368.9元由被告韦某甲所在的公司即本案被告永福公司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应由邕宁支公司进行赔偿。邕宁支公司主张按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韦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x.14元;

二、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68.9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愿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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