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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男,生于川汇区。

诉讼代理人朱X,男,汉族。

被告人史某乙,女,出生于(略)。因故意伤害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2日批准,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丙,男,汉族,62岁,川汇区人。系史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丁,女,汉族,61岁,川汇区人。系史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男,35岁,汉族,川汇区人。系史某乙之姐夫。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乙(又名史X),女,汉族,29岁,川汇区人。系史某乙之妹。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1年4月1日对各当事人进行了宣判,刑事附带民事各被告人提出上诉,2011年6月1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钦涛,被告人史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丙、邱某丁、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某经依法传唤后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晚20时左右,在(略)城北办事处彭埠口行政村X村,被害人邱某甲与同村村民史某发生纠纷,史某给其家人打电话,其家人史某乙等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史某乙将邱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戊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史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邱某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诉称,被告人史某乙及其家人将自己打伤,除依法追究被告人史某乙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判令被告人史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丙、邱某丁、孙某、史某乙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史某乙当庭承认用木板打了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运、邱某丁、史某乙当庭辩称,均没有打邱某甲。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晚20时左右,在周口市

川汇区X村X村X村民史某乙(又名史X)骑电动车路过邱某甲家门口时,邱某甲之妻李某称史某(又名史X)的车轮压住自己的脚了,邱某甲骂了史某,由此双方发生纠纷,随后史某给其家人打电话,其家人史某乙、史某丙、邱某丁、孙某等人赶到现场,与邱某甲进行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史某乙用木板将邱某甲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医院诊断及法医学鉴定,邱某甲头面部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壁凹陷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邱某甲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x.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某乙供述,2010年7月30日晚8时许,和邱某甲发生吵架,当庭供述用木板打了邱某甲。

2、被害人邱某甲陈述,2010年7月30日晚8时许,史某骑电动车路过其家门口时,碾住其妻李某的脚了,邱某甲骂了史某一句,史某给其家人打电话,其家人史某乙、史某丙、邱某丁、孙某感到现场后将其打伤,史某乙用木板将其脸部打伤,其他人也都参与了打架。

3、证人史某丙、邱某丁、孙某、史某乙证言,均承认到了现场,但不承认打邱某甲了。

4、证人邱某甲、李某、杨某、王某、邱某甲、顾某证言,均证实2010年7月30日晚8时许,在邱某甲家门口,史某乙、史某丙、邱某丁、孙某、史某乙参与了打架,邱某甲被打伤。

5、出警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发现邱某甲躺在地上,右眼眉骨及鼻孔有血,孙某躺在地上锁骨及胸前有抓伤,李某脸上有血。

6、医疗费票据:证明邱某甲受伤后的实际支出。

7、鉴定书二份,证实邱某甲头面部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壁凹陷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8、邱某甲、孙某伤情照片。

9、案发现场提取的木板照片。

10、北郊派出所调解情况说明,证实双方因差距太大未调解成。

11、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乙因与邻居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庭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丙、邱某丁、孙某、史某乙在此事件中均参与了殴打邱某戊行为,故其当庭辩称没有参与打架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与被告人史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要求被告人史某乙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继续治疗费的诉请,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酌情支持3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板一块,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史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丙、邱某丁、孙某、史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x.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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