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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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靖州县某园艺场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启剑,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胡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蒋光明,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园艺场(以下简称靖州县某园艺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辉跃、人民陪审员刘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依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晟坚、刘启剑,被告靖州县某园艺场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0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9月被告以原告将承包土地转租他人,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原告不服被告的违法决定,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视为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对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纯属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根据《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某、转让方式流转”。原告将部分土地转包他人属于是土地经营权纠纷,被告不能以原告与其发生的土地经营权纠纷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程序上也不合法,原告自1995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十多年来从未见过被告单位的任何规章制度,土地承包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订立的霸王条款,没有合法性。被告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中并不能指出原告违反了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哪条哪款,土地承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在承包土地上不能从事其他生产,原告转租承包土地应不算违约。被告单位其他职工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从事其他生产、行业的,被告并未对其作出处理,也没有解除与他们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靖劳仲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土地承包合同使用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的主体地位;(2)原、被告签订长期土地承包合同的基本事实;(3)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不能将承包的土地出租;(4)从合同的第7条体现了原告的合同权利,对果树可以随时砍伐随时栽种,没有规定马上砍了要马上栽上,只要在原告内退的时候栽种起来就可以了;(5)合同的第9条是显失公平的,是无效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份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但这份合同不仅仅证实了原告方所说的几点,也全面某实了这是一份用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承包的一种劳动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承包到其达到内退的年龄,但合同约定是5年一签,原告承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侵占,原告把承包土地转租将租金私自侵吞,实际上就是侵占了土地。合同约定的第9条是被告单位对全体员工的普遍性约束,是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并非针对原告个人,签订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将土地私自出租后不听被告劝解违反了这条规定。

3、土地租用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将承包的1.2亩土地转租给陶永爱(永发木材经营部)的基本情况,原告是转租而不是转让,陶永爱(永发木材经营部)不可以在租用的土地上建永久性混凝土建筑和门面。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份土地租用协议证明了原告改变承包土地用途的事实,原告一次性将土地租给永发木材经营部30年,租期超过了其承包的期限,原告也违背承包土地的使用用途,土地本身是种植果树用的,但原告却租给永发木材经营部做货场。

4、关于解除梁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以原告转租土地的原因于2010年9月6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确实擅自将土地转租他人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劝解,但原告不听劝解,被告经集体研究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5、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的当日就送达了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份证据也证明了被告单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立刻通知了原告。

6、关于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当天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份证据也证明了因原告违反政策被告通知与其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

7、照片一组(共19张),其中照片3、4、5、6、7、8、9、10、14、15、16、17证明原告转租土地前被告单位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人将承包土地改变用途的事实;照片1、2证明在原告转租的土地上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事实;照片11、12、13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后,继续与陶永爱(永发木材经营部)签订租用协议并原出租土地予以扩建的事实;照片18、19证明被告在原告转租土地前将土地租给他人建木材加工场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些照片也证明了原告出租土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被告持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划拨土地出租的条件,凡是被告出租的土地都是经过被告场务会同意的,有些建筑物的修建也是经过被告同意的。

8、靖劳仲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裁决书,证明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维持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事实。

被告靖州县某园艺场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劳动合同,被告是用人单位,原告是劳动者,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合同的内容体现了用人单位生产资料承包经营及相关的工伤、医某、养老保险等,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单位属于国家农垦企业,代表国家管理使用国有资产,对原告承包经营行为有管理的责任。原告将承包的划拨土地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出租作为堆放木材的货场,时间长达30年之久。原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在反复劝解原告收回出租土地无效后才依法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有法可依,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他人用于堆放木材,实际上已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经被告多次劝解,原告仍不肯纠正自己错误的行为,被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靖劳仲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2、土地租用协议二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擅自出租划拨土地,租用期限超过其承包期限,原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写明原告可以承包到其达到内退年龄,即使是5年的期限,也只是超过的部分无效,双方可以利用法律途径另行解决,并不能因此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3、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擅自出租土地经被告多次劝说作出保证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保证书是原告写的,但该保证书是为了修复倒塌围墙的事情写的,而不是为了解决其与永发木材经营部签订的出租协议的事情写的。

4、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种植,被告对于不听劝解的职工可做出除名处理的事实,合同第6、7、9条有相应的规定,这份合同有涉及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在权限范围内将承包土地转租他人是实施自己的权利,并非侵占。合同第9条的约定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合同中有医某、养老保险等约定不能证明这份合同就是劳动合同。

5、关于解除梁某同志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已经合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及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上述通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中没有指出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哪条规章制度,虽然该决定是被告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并不能说集体研究决定就是合法的,除名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原告仅仅因为出租自己承包的土地就被除名,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是可以出租自己承包的土地的。

6、会议纪要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处理是经过反复开会研究才做出的决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会议纪要随时都可以做一份,原告不清楚是事前做的还是事后补的,即使是开会研究决定的也要经过合法的程序才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会议纪要也没有体现原告违反了被告单位的哪条哪款规章制度。

7、限期搬迁通知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后拒不搬迁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通知搬迁的行为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8、葬坟处罚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职工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将母亲的坟葬在被告管理的土地上事后被处罚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了出示原件,被处罚的职工也没有到庭作证。

9、被告单位关于辞退违纪职工的实施细则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单位有规章制度,被告职工在不听劝阻经教育后如何进行处分的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有关于职工违纪在程序上的规定,并不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该证据正好说明被告没有遵守实施细则上的规定就把原告辞退了,原告只是把土地出租他人,并没有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即使原告违反了规定,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没有做到以坚持教育为主、辞退为铺的原则,没有向原告下达书面某辞退警告就立即将原告除名了,被告的做法是极不严肃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包含有职工工伤、医某、社会养老保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某内容,但该合同是被告单位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即土地租用协议二份,能够证明原告将自己承包土地转租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第4、5、6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即关于解除梁某同志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以原告将其承包土地转租给他人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解除了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已送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即照片19张,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某些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即靖劳仲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即原告书写的保证书,能够证明原告为处理与被告发生纠纷时作出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即会议纪要,能够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经过被告单位会议研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即限期搬迁通知,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下达了限期搬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即葬坟处罚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即关于辞退违纪职工的实施细则,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关于辞退违纪职工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靖州县某园艺场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梁某于1995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土地的地点、面某、价格、交款方式及土地用途,合同的有效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重新签订时只存在价格的变更,土地使用权不变,原告可一直承包至其达到内退年龄(55岁)。合同中含有关于原告的工伤、医某、养老保险等劳动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及双方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的规定。2008年3月1日和2008年10月1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分两次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租给永发木材经营部(陶永爱)开设货场,合同期为30年。被告得知后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多次找原告谈话,督促原告收回转租的土地,但原告未能收回出租土地。2008年8月11日,被告召开了职工代表会议,会议提出了对原告转租土地的处理意见,2008年8月25日,被告召开了场务会议,经研究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9月6日,被告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解除与原告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并于同日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维持了被告关于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靖州县某园艺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梁某于1995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是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某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包含有职工工伤、医某、社会养老保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某内容,但该合同实质上是被告单位的内部承包责任制,不属于劳动合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转租他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违反了被告单位内部责任制的相关约定,被告可依照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责任制。原告转租承包土地的行为虽与责任制中的相关约定相冲突,但该行为不足以证明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前虽然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场务会议,但被告并无证据体现曾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书面某告或行政处分,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在程序上不适当。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被告单位的一种内部承包责任制,是被告单位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该合同不能认定为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恢复原告梁某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园艺场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园艺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晓华

审判员肖辉跃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依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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