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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2日12时30分,被告人陆某窜到平南县X区X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外,乘人不备,用不锈钢镊子将张XX右边衣袋内价值人民币240元的一台CBBC牌手机扒走。

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从被告人陆某手扣押的CBBC牌手机一台返还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吴某、黎XX的证言、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陆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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