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1971车5月26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崔某某因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森公司和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文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07年6月27日,崔某某代表华森公司与卢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华森公司愿将其拥有李子树上的果实以6角/斤的价格销售给卢某某。二、华森公司自行采摘,卢某某负责运输,费用自理。三、卢某某先行支付x元为保证金,采摘完毕,如没有违约行为,全部退还。如有违约行为,保证金全部归华森公司所有。四、采摘过程中,按当日采摘量以现金的形式当日结算。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即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卢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经崔某某向华森公司交保证金5OO0元,崔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次日,卢某某在华森公司承包的张汴山交保证金余额5OO0元时,由于崔某某在他处办事,电话通知原华森公司的雇工李战义代收,李战义代收后,即向卢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后李战义将代收的500O元保证金经杨雪萍转交崔某某。卢某某交齐保证金后,即开始按合同约定收购华森公司的李子,前后收购李子7车,均以现金形式支付款项,至2OO7年7月份收购完毕后,尚欠华森公司李子款2298元。此后,卢某某即多次找华森公司讨要保证金x元。20O8年12月,华森公司因故放弃经营权,卢某某未能找到华森公司。2009年11月27日,卢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华森公司表示卢某某收购其公司的李子最后一车为50O0斤没有清结款项,加上之前卢某某所欠的2298元,正好抵顶其保证金5O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拒不承认收到李占义经杨雪萍转交的保证金余额5O00元。卢某某则对华森公司辩称予以否认。调解中,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拒绝调解,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卢某某与华森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卢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华森公司交纳保证金x元的义务,并以现金结账的方式收购华森公司的李子,而华森公司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退还保证金,因而华森公司理应退还卢某某的保证金x元。但卢某某在支付华森公司的李子款时,尚欠2298元,应从保证金中扣除。经计算华森公司应退还原卢某某保证金77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华森公司所称的卢某某在收购最后一车李子5O0O斤时没有清结款项,此说遭卢某某否认,华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其院认为,崔某某代表华森公司与卢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卢某某的保证金,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而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卢某某保证金77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卢某某对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覆行期问昀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某某承担1O元,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元。
华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虽然合同约定卢某某应交保证金为x元,但李战义在收取5000元并没有交付公司。而李战义在收取5000元时已被公司除名,并不能代表是公司行为。卢某某要求上诉人退回保证金x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卢某某答辩称:根据合同要求,我按期交纳了x元保证金后,而且我交付x元保证金,由华森公司负责李子管理人员书写的收据,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华森公司理应退回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6月27日,华森公司与卢某某签订的购销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卢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两次向华森公司交纳运输李子保证金x元,并由华森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书写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双方为合同履行并没有发生纠纷,卢某某要求华森公司返还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华森公司上诉认为李战义收取的5000元,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的上诉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赵曜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