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李某甲湾村X组。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李某甲湾村X组。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江某驾驶湘x号轿车在十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全丰小区门口时,与下班回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并搭乘原告王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038.51元,后因伤势严重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27529.53元,原告王某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569.05元。经鉴定原告李某甲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某赔偿损失637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江某驾驶湘x轿车在十洲路由南往被行驶至全丰小区门口时,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李某甲及乘车的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038.51元,后因伤势严重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27529.53元,原告王某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69.05元。2011年10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3月21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作出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某甲伤情构成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被告江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王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52945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634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王某损失18751元;
三、被告江某赔偿原告李某甲、王某损失1500元,其余损失原告李某甲、王某自愿放弃;(已支付40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2016元,原告李某甲、王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79516元,被告江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500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原告李某甲、王某自愿负担150元,被告江某自愿负担16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