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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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马某1,男。

原告阳某1诉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戴牡红担任记录。原告阳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在荷田某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马某2,X年X月X日生男孩马某3。2003年被告在株洲因盗窃罪被抓被判刑4年,2008年被告刑满释放。2010年2月份,原、被告的女儿马某2得了恶性肿瘤,原告带着女儿在隆回、邵某、长沙治疗了6个多月,被告只负担1万多元,但被告从未某顾过两个小孩,也未某望过生病的女儿。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某2、男孩马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5万元;原告女儿两年前治病所欠下的10万元债务由被告偿还;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马某2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和分居情况;4.马某4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1月9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马某2,X年X月X日生男孩马某3。2003年10月被告因涉嫌构成盗窃罪被抓,后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被告刑满释放。2010年2月,原、被告的女儿马某2经诊断得了恶性肿瘤,原告带着女儿在隆回、邵某、长沙等地治疗了6个多月,被告只负担1万多元,期间被告在原告打工的长鄄中学的食堂代班,但被告从未某顾过两个小孩,也未某望过生病的女儿。2010年7月份,原告陪女儿马某2从湖南省肿瘤医院出院回来时被告已外出,自此被告再也没有回来

由于被告未某庭,本案未某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未某2年,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足,对家庭承担其为人父的责任,与原告多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阳某1与被告马某1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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