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黎X、绰号大X),男,19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岑溪市X镇X村民陈XX承包经营的鱼塘,盗走鱼塘内的鳖5.1斤,价值人民币178.5元。2010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黎某某伙同陆XXX、王X、吴XXX、“猪刀”(均另案处理)窜到岑溪市X镇岑罗二级公路X村民黎X承包经营的鱼塘,从剪烂的铁丝网围墙缺口进入,正在盗窃鱼塘内的鳖时,被看守的黎XX发现,黎某某等人随后爬围墙逃走。黎某某在逃走过程中将盗得的鳖25只扔在村民黎XX工棚前的红色大胶桶,经称量,重61.5斤,价值人民币215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户籍、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商所证明、证人黎XX、黎XX、陈XX、陆XX、刘XX、陆XX的证言、被害人黎X、陈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黎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并能通过家属主动退清赃款,均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78.5元,发还给被害人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华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