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镬X),男,34岁。
辩护人郭某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繁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的某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个绰号叫“唐老鸭”的男子,将岑溪市X镇有人出卖妇女的消息通过李xx告诉陈x。几天后,李某某、“唐老鸭”带陈x去到大隆镇X街附近找见杨xx(另案处理),陈x以人民币3500元从杨xx手中收买被拐妇女魏xx为妻,后陈x给李某某、“唐老鸭”人民币800元作为介绍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岑溪市诚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某某身份证明、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陈x、李xx、杨xx、陈xx、刘xx、魏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参与贩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论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出卖妇女,在拐卖妇女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具有自愿认罪等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据实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请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不适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凡
代理审判员郭某银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