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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驾车沿开封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X街西口时,在东侧隔离带口停车,因未有效提醒乘客注意安全,导致乘客开右前门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所骑自行车损坏、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0元、误工费973.50元、护理费9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康复费600元、停车费1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8557元。

被告晏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3.60元,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晏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庙街西口在东侧隔离带停车,因未有效提醒乘客下车要注意安全,导致乘客开右前门时与骑车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晏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1518元(其中包括晏某某垫付153.6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自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药花去230元。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9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825.60元。原告支付停车及拖车费11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乙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元。2010年7月12日,晏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证、停车费、拖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晏某某驾驶机动车停车下人,未有效提醒乘客开车门时不得妨碍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晏某某应承担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因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晏某某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5530元过高,根据其实际票据,本院按54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及停车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73.50元过高,根据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35元/天×9天为3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73.50元过高,根据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元的标准计算13.17元/天×15天为19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康复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98元、护理费315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10元,以上费用合计63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98元、护理费315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10元,以上共计6313元。对晏某某垫付医疗费153.60元,晏某某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98元、护理费315元、停车费及拖车费110元。以上合计6313元。

二、驳回原告对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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