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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

被告韦某,男。

原告曾某诉被告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黄榆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韦某酒后驾驶桂x货车至中山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及所搭载的张金生、黄虹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垫付张金生医药费300元;2、轿车维修费14446元;3、车辆救护和保某490元;4、误工费1500元;5、交通费及通讯费300元;6、手机维修费300元;7、照相机维修费200元;8、财产评估费1000元;9、财产保某费320元,以上合计188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韦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修车费14446元,2、100元通讯费,3、330元车辆施救费。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韦某酒后驾驶桂x轻型货车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曾某驾驶的桂x轿车搭载张金生、黄虹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进入上述路口时,原告左转弯行驶欲进入道路X路口,韦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碰撞,造成上述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桂x雪铁龙富康轿车损坏,经委托广西永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14446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韦某持准E类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轻型货车在道路上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确保某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警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韦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全部责任,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4446元及车辆施救费3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垫付张金生医疗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及通讯费300元;手机维修费300元;照相机维修费200元等损失,被告对上述各项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保某160元,由于某费用属事故处理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元通讯费,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赔偿原告曾某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保某、通讯费合计15036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49元,财产保某费320元,财产评估费1000元,合计1469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榆椋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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