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原告颜某于2012年4月13日以因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颜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颜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燕